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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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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726号 原告郑某某,男,1982年11月8日生。 被告程某某,女,1982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天霞,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726号

原告郑某某,男,1982年11月8日生。

被告程某某,女,1982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天霞,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6日生育长女郑某甲,2013年12月4日生育长子郑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交流,经常因此吵闹,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郑某甲、长子郑某乙均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生育一双儿女,夫妻恩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仍愿意与被告同甘共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6日生育长女郑某甲,2013年12月4日生育长子郑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桐柏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的辩解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与被告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