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397号 原告刘玉通,男,1976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元元,男,1989年11月22日生。 被告李长生,男,1975年9月15日生。 被告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淮源镇淮源村。 法定代表人徐发家,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芡河西路。 组织机构代码71391124-2。 法定代表人邢戬,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室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刘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克,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蒙蚌路307线春雨汽车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丁建全。 原告刘玉通诉被告程元元、李长生、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普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春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刘振,被告李长生、南阳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伟、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元元及被告安徽春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通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李长生,与刘某甲共同驾驶豫R97593重型牵挂车从事运输。2014年12月8日3时许,刘某甲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信阳罗山伍家坡五一希望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程元元驾驶的皖S2E665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并造成刘某甲、刘玉通、皖S2E665乘坐人邵某某受伤。罗山县交警部门认定程元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邵某某、刘玉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通先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玉通的伤情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被告程元元驾驶的皖S2E665挂靠在安徽春雨公司,在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R97593挂靠于南阳普天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责任险。综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378.5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990元、伤残赔偿金7317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96.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780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83205.95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刘玉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证明各一份;2.被告程元元人口信息;3.皖S2E665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4.皖S2E665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5.原告刘玉通驾驶证、豫R97593/豫RJ589挂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豫R97593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豫RJ589挂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车辆皖S2E665系被告程元元所有,挂靠在被告安徽春雨公司,事故车辆豫R97593系李长生所有,挂靠于南阳普天公司,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原告刘玉通驾驶资格。 第二组:1.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 2.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3.医疗费票据2张,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34881.00元,桐柏县人民医院支付6497.5元;罗山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桐柏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各一份;4.南阳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计款700元;5.刘玉通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6.李某与刘玉通的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7.刘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一份;8.刘某乙、刚某某户口簿一份;9.桐柏县新集乡梁庄村委会证明一份;10.桐柏县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一份;11.房屋买卖协议及桐柏县城关镇西杨庄村证明各一份;12.刘玉通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13.刘某丙证言一份,租车票据一张计款1500元;14.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280元。拟证明原告刘玉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伤残等级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误工情况。 被告李长生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10000元由保险公司向我直接赔付。我的车辆豫R97593损失155069元,挂车损失2600元,拆卸费3000元、施救费拖车费13000元,停车费3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78669元,要求程元元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人保蒙城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李长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2.收据一份,金额2000元;3.罗山县国家税务局发票一份,金额13000元;4.罗山县玉和汽车修理厂收条一份,金额3000元;5.协议复印件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李长生为原告刘玉通垫付费用及车辆豫R97593损失等事实。 被告南阳普天公司辩称,南阳普天公司与被告李长生系机动车挂靠关系,李长生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的车方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法定范围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普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挂靠协议、普通货物安全运输责任书、投保单一份;3.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李长生与刘某甲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R97593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针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首先由皖S2E665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李长生的车辆损失请求过高,公司在扣除应由对方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实际损失,拆卸费属于车辆维修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施救费过高,需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实际施救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