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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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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魏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赵某某的豫KCD566轿车行驶至许昌县文兴路与兴昌路交叉口时,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与魏某某就该次事故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且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许昌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70.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交肇事方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必要的理赔单证。同时,原告伤情相对较轻,各项损失赔偿应据实、合理,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另,我公司只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及魏某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豫KCD586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魏某某具有驾驶该型车辆的资格。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386.56元。6、交通费票据三十二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交通费320元。7、停车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27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中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因系法定机关制作并颁发,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与证据2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营业执照虽系法定机关所制作并颁发,但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因系法定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系被告所制作的格式性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且有被告加盖印章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系法定机关制作并颁发,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与证据2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因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衔接,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因其中的出租车发票存在直接的严重连号现象,且均为面额为拾元的定额发票,不能客观反映出原告该部分的真实花费情况,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虽然均系正规定额发票,但形式上存在瑕疵,无具体出具日期,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19日18时07分,魏某某驾驶豫KCD566号轿车沿文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县文兴路与兴昌路路口右转进入兴昌路时,与沿文兴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被诊断为:1、外伤(头部、胸部、左下肢)、2、高血压,支付门诊花费280元、住院花费6106.56元,共计花费6386.56元。

原告王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魏某某驾驶的豫KCD566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9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6年2月18日23时59分59秒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魏某某驾驶豫KCD566号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有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魏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魏某某驶豫的豫KCD566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某某许昌公司应在其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具体损失项目、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户口性质、家庭成员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护理费以其实际住院期间的天数(13天)为基数,以一人护理为原则,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就诊医院的距离、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原告的伤情与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产生一定的该部分费用符合情理,但原告320元交通花费的主张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以将其酌定为130元为宜。

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有:1、医疗费6386.56元,2、护理费1014.07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1034.34元,因原告在其提交的赔偿清单中仅主张1014.07元,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尊重);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4、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5、交通费130元,以上共计8050.63元。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上述损失无论是从分项上看,还是从总额上看,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某某许昌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