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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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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君,男,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君,男,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其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无故拒绝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贰万五仟元(25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完整,来源正当,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具体记载为:“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用到2014年12月10号2014年2月10号李某甲李某某”。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对该笔25000元借款本金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偿还25000元借款本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单俊陵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