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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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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曹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6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曹某,女,汉族。

被告某某,男,汉族。

原告曹某诉被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下午,被告在卸土过程中造成原告家的排水口堵塞,致使原告家的污水无法正常排出。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及时将堵塞的排水口进行清理,均遭被告拒绝。迫于无奈,原告于下午18时左右再次到被告家,对被告进行劝说。在双方交涉过程中,被告动手击打原告的头部与眼部,直至将抱有孩子的原告打倒,致使原告与孩子共同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此期间并未还手伤害被告。在原告昏厥后,被告毫无悔意,对原告不管不顾,欲驾车逃离,被原告亲属拦截。后原告丈夫拨打了110,原告亦被亲友送至医院及时救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家人对原告毫不关心。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后,其家人到原告家对原告家人进行辱骂,甚至动手伤害原告家人,态度非常恶劣。被告及其家人的种种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现双方因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及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852.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且原告受到的所谓人身损害系其个人行为所致,与被告毫无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公安局作出的许县公(将)行罚决字(2015)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各一份、许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原告受轻微伤确系被告造成,被告应该承担相关责任。2、许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例一套,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三份及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的医疗花费。4、原告自身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二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影响正常工作的事实。5、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住院而影响到护理人员正常工作的事实。6、出租车发票二十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所花费的交通费(共计200元左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许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故意找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其没见到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法确定;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有失客观,曹某的询问笔录完全是胡说;现场勘验笔录内容不真实,没有堵下水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被告认为和自己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时间有改动。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系公安机关在处理该纠纷过程中,经过调查取证在掌握违法事实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来源正当、与本案相关联,且其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因均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来源正当、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因其中的误工证明在形式上均存在瑕疵,无具体负责人或出具人签名,且未提交原告本人及其丈夫刘某某与所涉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所涉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所涉单位为原告及其丈夫交纳社保费用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充分佐证,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因其中的出租车发票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连号现象,且均为面额为拾元与贰拾元的定额发票,不能客观反映出原告该部分的真实花费情况,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的婚生女出生于2015年5月3日18时许,而本案的发生时间则为2015年5月4日19时许,显然,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确实存在关联性或证明被告当时并不在本案的事发现场即本案确与其无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刘某某在许昌县将官池镇孙刘赵村其家门口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刘某某的妻子原告曹某发生纠纷,被告刘某某动手将曹某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曹某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被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外伤性球结膜出血”,共支付住院花费2608.58元、门诊花费1273.9元,两项共计3882.48元。

2015年5月18日,许昌县公安局作出许县公(将)行罚决字(2015)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刘某某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原、被告因日常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由许昌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卷宗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成年公民,当面对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或纠纷时,本应采取理智的态度来对待,并寻求正常、恰当的途径将其化解,而非采取殴打伤害对方身体的暴力方式,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发展乃至最终原告受伤住院后果的出现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所遭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之辩称主张,因与公安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曹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等问题:对于医疗费,因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结合其伤情、户口性质及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对于其误工时间,本院认为,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将其误工时间确定为8天为宜。对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之伤情、实际住院情况、家庭户口性质、家庭成员情况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就诊医院的距离、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原告的伤情与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后产生一定的该部分费用符合情理,但原告200元交通花费的主张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以将其酌定为80元为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