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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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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孔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甲,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甲,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孔某某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亚杰、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以经营钢材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某、刘某某辩称,借款时原告韩某某仅支付被告485000元,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该按照485000元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1日,被告孔某某、刘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韩某某现金伍拾0000元整(¥5000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孔某某刘某某2014年4月11号”。同日,原告韩某某向被告刘某某汇款485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5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46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孔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汇款时仅转款485000元,故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发生时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485000元。后于2015年4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下余借款46500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在借原告款项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75000元,该部分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0月16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7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的计算问题,原、被告之间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明确约定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16日,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虽然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已经支付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但对于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按照月息3分的约定已经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仅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韩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6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485000元计算,2015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465000元计算,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525元,由被告孔某某、刘某某承担827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韩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