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申字第87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爱玲,女,汉族,1966年l0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发水,男,汉族,1951年7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红超,男,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付超,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彦峰,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威威,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再审申请人侯爱玲因与被申请人宋发水、宋红超、宋付超、于彦峰、彭威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爱玲申请再审称:肇事车辆早已出售给了彭威威,华中驾校与彭威威的关系,和金诚驾校、金鹏驾校与彭威威的关系一样,仅仅是互利合作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侯爱玲与彭威威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完全采信彭威威单方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侯爱玲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彭威威在经营驾驶培训业务中,以侯爱玲开办的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名义对外招生,并使用侯爱玲开办的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教练车培训学员,其部分学员通过侯爱玲开办的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申请考试,且肇事车辆登记在侯爱玲开办的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名下,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侯爱玲与彭威威应当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侯爱玲称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彭威威,但彭威威予以否认,侯爱玲在事故发生后与彭威威所补签的购车条,不能证明该交易行为在事故发生前,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侯爱玲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爱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