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申字第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赵文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平,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恒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文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漯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租赁费9162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支付违约金41084元不当。(三)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挂靠劳务的实际务工人是王留庆,法院通知其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张文平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蔡恒大公司与张文平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机械租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王留庆为上蔡恒大公司在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劳务施工的派驻代表、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蔡恒大公司承担的事实已为生效的(2014)漯民四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张文平和上蔡恒大公司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张文平为证明2013年11月15日之后,上蔡恒大公司尚欠部分钢管、扣件、顶丝未归还,继续租用,应支付相应租赁费的事实,提供了33份租赁结算单和返还租赁物的收据作为证据。33份租赁结算单虽然在(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中作为证据使用,但该民事判决处理的是2013年11月15日之前的租赁费,本案审理的是2013年11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问题,租赁结算单在两案中所要证明对象并不相同,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上蔡恒大公司关于张文平在本案中依据33份租赁结算单要求支持诉请是重复计算租赁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蔡恒大公司对返还租赁物的收据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租赁物已经全部归还张文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返还租赁物收据的真实性及退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时间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按照上蔡恒大公司2013年11月15日之后使用租赁物的种类、数量、时间,依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机械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计算上蔡恒大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张文平自愿放弃部分租赁费和违约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