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卢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第三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郑州华德公司(即被告公司);合同第五条也明确约定在供方厂(即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出厂发货。这足以说明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履行地在被告公司,即郑州市中原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郑州市中原区,本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第三条虽然约定交货地点是郑州华德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同时又约定了安装调试完毕才付清货款,此约定说明该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地是在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与合同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由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的是返还定金、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临颍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郑州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购销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请求事项是要求上诉人偿还合同定金,赔偿损失,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南省临颍县,临颍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