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坦,男,汉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丽,女,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林,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住漯河市召陵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成芸,女,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审被告:陶燕华,女,汉族,1984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成,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为县腾鑫食品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经营者:陶燕华。 委托代理人:何珊珊,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坦因与陈艳丽、胡春林、胡成芸、陶燕华、无为县腾鑫食品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2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艳丽的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金水区,胡春林的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漯河市召陵区。二、陈艳丽提供的房产证显示,两被上诉人自2004年起就居住在漯河市贸易区,而该地的管辖法院为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三、被上诉人陈艳丽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出租人朱月银的签字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更谈不上合法性。四、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确认对案件的管辖权是错误的,该批复不适用民间借贷。五、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承认了对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从而确认对案件的管辖权,犯了未审先断的错误。综上,一审裁定书认定事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陈艳丽、胡春林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指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被上诉人自2013年1月1日就在漯河市召陵区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的管辖,二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漯河市召陵区,且被告于2014年7月2日还6月份欠的利息48000元,7月28日又还利息36O00元,均还至工商银行漯河分行陈艳丽的银行卡上,由此说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二被上诉人所在地。因此,二被上诉人的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向法院提交了漯河市召陵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春林从2013年1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解放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办事处漓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胡春林从2013年1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解放路,房东朱月银也出庭作证胡春林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租赁其位于解放路的房屋居住,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胡春林的经常居住地为漯河市召陵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请求事项是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胡春林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在召陵区,召陵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