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元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万忠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华丰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松芳,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双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华丰起重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7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双方所签合同有一个竣工决算的过程,而被上诉人至今未上交竣工验收资料和申请,在不能确定实际使用车台班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确定支付金额,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因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一方出现违约,则由合同双方的另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就不应成立。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己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吊装工作,而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吊装工程款,应属违约,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如一方出现违约,则由合同另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出现违约,则由合同双方的另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为协议管辖条款,其中所称“违约”,因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非实体认定,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漯河市华丰起重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西段,故合同履行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