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宏萍,女,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胜,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巨丰光伏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任宏萍,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乡市巨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辉县。 法定代表人:任宏萍。 上诉人任宏萍因与刘克胜、河南巨丰光伏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巨丰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2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所述的接收货币一方的含义为:借款行为发生时借款人接收出借人货币,借款人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出借人要求被告还款的行为在出借行为之后,以后面未发生的行为确定管辖法院明显不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据,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的入股分红合同书延伸出来的,而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刘克胜答辩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根据一审的裁定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召陵区,本案应由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有上诉人书写的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请求事项是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召陵区,召陵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