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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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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恒三、丁利涛、丁红诉被告杨俊奇、杨占雷、杨深涛、杨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96号 原告丁恒三,男。 原告丁利涛,男。 原告丁红,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 被告杨俊奇,男。 被告杨占雷,男。 被告杨深涛,男。 被告杨尽强,男。 原告丁恒三、丁利涛、丁红诉被告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96号

原告丁恒三,男。

原告丁利涛,男。

原告丁红,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

被告杨俊奇,男。

被告杨占雷,男。

被告杨深涛,男。

被告杨尽强,男。

原告丁恒三、丁利涛、丁红诉被告杨俊奇、杨占雷、杨深涛、杨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恒三、丁利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群章、被告杨俊奇、杨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雷、杨深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恒三、丁利涛、丁红诉称,2014年12月4日15时50分左右,杨德奎无证醉驾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利涛饭店门口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马花霞相撞,造成马花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交警队认定杨德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花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人杨德奎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乘车人杨尽强支付原告医疗费7300元。2015年3月24日,肇事人杨德奎又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杨德奎除已支付的25000元医疗费外,再一次性支付原告14万元。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569087.44元。因本案的三被告共同作为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又因杨深涛和杨尽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7553.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俊奇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杨德奎负全责,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尽强辩称,我只是一个乘车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占雷、杨深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50分左右,杨德奎无证醉驾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利涛饭店门口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马花霞相撞,造成马花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交警队认定杨德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花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花霞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天后医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62849.19元。肇事人杨德奎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乘车人杨尽强支付原告医疗费7300元。原告称,2015年3月24日,肇事人杨德奎又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杨德奎除已支付的25000元医疗费外,又一次性支付原告14万元。

另查明,一、杨德奎驾驶的肇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杨占雷购买,但被告杨俊奇、杨占雷、杨深涛并未分家,系家庭共有财产,平常由三人共同管理、使用。事发当天杨德奎因要外出办事便向杨深涛借用。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二、受害人马花霞1951年12月17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原告丁利涛护理,马花霞和丁利涛都是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二人均无固定工作;三、原告丁恒三为受害人马花霞丈夫,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丁涛已经去世,次子即原告丁利涛,女儿即原告丁红;四、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本交通事故肇事人杨德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花霞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杨德奎驾驶的肇事车系向杨深涛借用,该车由杨俊奇、杨占雷、杨深涛共有,三人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应购买交强险,因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使用人杨德奎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原告并未起诉杨德奎,三共有人可以在赔偿本案原告后向杨德奎另案追偿。本案被告杨深涛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明知杨德奎醉酒仍将摩托车出借,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相应责任”的理解,本院认为杨德奎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杨深涛应承担次要的或补充的责任,结合本院认定杨深涛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除交强险以外,杨深涛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关于肇事车的乘坐人杨尽强的责任问题,临颍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调查后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未将杨尽强列为事故当事人,亦未认定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杨尽强是否乘坐肇事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62849.19元;二、误工费1002.30元。受害人马花霞住院抢救15天,马花霞是非农业居民户口,无固定工作,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马花霞的护理费为1002.30元(24391.45元/年÷365天×15天);三、护理费1002.30元。受害人马花霞住院抢救15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丁利涛护理,丁利涛是非农业居民户口,无固定工作,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马花霞的护理费为1002.30元(24391.45元/年÷365天×15天);四、营养费150元(10元/天×住院1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住院15天);六、丧葬费19402元。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故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七、死亡赔偿金414654.65元。马花霞于1951年12月17日出生,已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7年,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为414654.65元(24391.45元/年×17年);八、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诉请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共计549510.44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449.1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杨俊奇、杨占雷、杨深涛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429510.44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杨深涛承担85902.09元(429510.44元×20%)。被告杨占雷、杨深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俊奇、杨占雷、杨深涛连带赔偿原告丁恒三、丁利涛、丁红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杨深涛赔偿原告丁恒三、丁利涛、丁红各项损失共计85902.09元;

驳回原告丁恒三、丁利涛、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

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丁恒三、丁利涛、丁红负担850元,被告杨俊奇、杨占雷、杨深涛负担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庆华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