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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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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小柱诉被告贾新初、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吴小柱,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新初,男。 被告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吴小柱,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新初,男。

被告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小柱诉被告贾新初、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新初、东发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柱诉称,2015年3月27日18时35分,贾新初驾驶豫P6K622(豫PP718)重型半挂牵引自卸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瓦店镇贾庄路口时,与对向吴小柱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脸部受伤缝合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新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5000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当前的司法实务,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贾新初、东发运输公司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8时35分,贾新初驾驶豫P6K622(豫PP718)重型半挂牵引自卸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瓦店镇贾庄路口时,与对向吴小柱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吴小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5年4月16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新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小柱无责任。”吴小柱受伤后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16日,共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10511.88元,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广丽陪同护理(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出院证医嘱:“1.继续给以药物治疗并到上一级医院行面部瘢痕整形术;2.不适随诊;3.休息2个月。”事故发生时原告吴小柱驾驶的电动车的施救费630元,该车经临颍县物价局定损,其车损为1185元,定损费150元。

另查明,贾新初驾驶的豫P6K622(豫PP718)重型半挂牵引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东发运输公司,以其名义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吴小柱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贾新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小柱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吴小柱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10511.88元;2、误工费住院30天,院外休息2个月60天,共误工90天,其费为6263.50元(25402元÷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4、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系面部损伤,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请求2600元偏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6、车损1185元、定损费150元;7、施救费630元;8、护理费2087.83元(25402元÷365天×30天),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028.21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吴小柱的损失由南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南阳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故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新初、东发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P6K622(豫PP718)重型半挂牵引自卸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小柱各项费用共计23028.2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小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25元,原告吴小柱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