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60号
原告史松云,女。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王振旭,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建伟、郭利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松云诉被告临颍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颍县交通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松云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临颍县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建伟、郭利明、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松云诉称,2015年5月11日7时50分,周新磊驾驶豫LG0126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临颍县人民医院门口停车,造成乘车人史松云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新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松云无责任。原告史松云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近5000元,车主垫付3000元。事故车的所有权人为临颍县交通公司,并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5000元,原告共请求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系事故车乘车人,应不予理赔。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临颍县交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司乘人员,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是下车后造成伤害,对原告请求数额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7时50分,周新磊驾驶豫LG0126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门口停车,造成乘车人史松云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新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松云无责任。”史松云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腰3椎压缩性骨折。建议:患者出院后需专人护理1个月。医疗费为4620.87元,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卧床休息5周;腰背支具外固定3月,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伤后3月,5月),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程度,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石红柱陪同护理(无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临颍县交通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豫LG0126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临颍县交通公司,该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史松云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周新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松云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史松云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4620.87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史松云住院36天,临颍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5天,实际误工71天,其费用4849.59元(24931.45元÷365天×71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36天、院外护理30天,共计66天)4508.15元(24931.45元÷365天×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5、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7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5618.61元减去临颍县交通公司垫付的3000元,余款12618.61元,由临颍县交通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乘车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及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史松云各项费用共计12618.61元(已扣除支付的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史松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原告史松云负担35元,被告临颍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