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郭红要,男。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
被告邢接峰,男。
委托代理人郑海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红要诉被告邢接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要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邢接峰委托代理人郑海峰、南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郭红要诉称,2015年6月3日15时20分,郭红要驾驶四轮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交警三中队200米处时,与邢接峰驾驶的豫R98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郭红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接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R98775号车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0930.91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依据不足,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邢接峰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邢接峰支付停车、施救费600元,如同意充抵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5时20分,郭红要驾驶四轮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交警三中队200米处时,与邢接峰驾驶的豫R98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郭红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接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红要受伤后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
治疗至2015年6月6日,共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2182.58元,救护车费30元。经诊断为:“1、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1度);2.腰椎骨质增生。出院证医嘱:“1.卧床制动3-4个月,避免下床负重,床上逐步功能锻炼;2.定期来院复查X线,指导下阶段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6月21日,临颍县人民医院又出具手写诊断证明书一份: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1度);2.腰椎骨质增生,根据病人情况,出院后卧床制动3-4个月,避免下床负重,床上功能锻炼,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郭亚男陪同护理(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四轮拖拉机的施救费600元。
另查明,豫R98775车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郭红要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邢接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红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郭红要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2212.58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4天院外休息4个月,共误工124天,其费用为8629.72元(25402元÷365天×124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8.37元(25402元÷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5、营养费40元(4天×10元);5、施救费600元;6.四轮拖拉机修理费7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580.67元,因事故车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予赔偿。原告请求院外护理费是依据2015年6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证明系手写,与原告出院时的诊断证、出院证相互矛盾,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98775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红要各项费用共计12580.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324元,原告郭红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