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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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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红要诉被告邢接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郭红要,男。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 被告邢接峰,男。 委托代理人郑海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郭红要,男。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

被告邢接峰,男。

委托代理人郑海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红要诉被告邢接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要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邢接峰委托代理人郑海峰、南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郭红要诉称,2015年6月3日15时20分,郭红要驾驶四轮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交警三中队200米处时,与邢接峰驾驶的豫R98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郭红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接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R98775号车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0930.91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依据不足,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邢接峰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邢接峰支付停车、施救费600元,如同意充抵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5时20分,郭红要驾驶四轮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交警三中队200米处时,与邢接峰驾驶的豫R98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郭红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接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红要受伤后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

治疗至2015年6月6日,共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2182.58元,救护车费30元。经诊断为:“1、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1度);2.腰椎骨质增生。出院证医嘱:“1.卧床制动3-4个月,避免下床负重,床上逐步功能锻炼;2.定期来院复查X线,指导下阶段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6月21日,临颍县人民医院又出具手写诊断证明书一份: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1度);2.腰椎骨质增生,根据病人情况,出院后卧床制动3-4个月,避免下床负重,床上功能锻炼,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郭亚男陪同护理(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四轮拖拉机的施救费600元。

另查明,豫R98775车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郭红要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邢接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红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郭红要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2212.58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4天院外休息4个月,共误工124天,其费用为8629.72元(25402元÷365天×124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8.37元(25402元÷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5、营养费40元(4天×10元);5、施救费600元;6.四轮拖拉机修理费7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580.67元,因事故车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予赔偿。原告请求院外护理费是依据2015年6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证明系手写,与原告出院时的诊断证、出院证相互矛盾,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98775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红要各项费用共计12580.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324元,原告郭红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