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124号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二磊,任该社开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保申,任该社开户经理。
被告:李文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诉被告李文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磊、岳保申、被告李文艺、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农信社诉称:2004年12月26日被告李文艺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6‰,借款到期间,被告李文艺于2005年6月26日清息3244.80元,2005年12月26日清息3456元,2006年4月14日清息2098.2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文艺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文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文艺诉称:1、我不是实际借款人,款是村里用了,是经我手贷的款,用我的名字。2、利息是我清的,2006年4月清息以后至今没有催要过。3、2015年6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以落实贷款真实性的名义找到我,我虽然签了字但没有承诺同意还款,4、这笔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4年12月26日被告李文艺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间,被告李文艺于2005年6月26日清息3244.80元,2005年12月26日清息3456元,2006年4月14日清息2098.2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文艺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文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文艺向原告临颍农信社借款6万元,有原告提交被告李文艺签名的农户短期借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个人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文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李文艺2015年6月26日在临颍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确认书上签有自己的名字,因此,被告李文艺以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文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文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文艺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14日起按月息9.6‰、计收利息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文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松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