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48号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昂,男,汉族,系该单位信贷经理。
被告:谷占甫,男,汉族。
被告:秦惠平,女,汉族。
被告:高彩霞,女,汉族。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诉被告谷占甫、秦惠平、高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占甫、秦惠平、高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农信社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谷占甫以农用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并由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谷占甫、秦惠平、高彩霞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谷占甫以收购碎布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谷占甫与原告临颍农信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秦慧平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承诺书中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高彩霞、潘学安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谷占甫借款后,偿还借款利息3348.21元,利息清结至2014年9月24日,后未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谷占甫、秦惠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罚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由被告高彩霞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谷占甫以收购碎布为由,向原告临颍县农信社借款3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谷占甫在借款后仅归还了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谷占甫、秦惠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谷占甫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临颍农信社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彩霞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之一,并在保证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被告高彩霞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占甫、秦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息9.9‰计算;罚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9.9‰加收50%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高彩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谷占甫、秦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