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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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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81号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二磊,任该社开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保申,任该社开户经理。 被告:刘付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81号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二磊,任该社开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保申,任该社开户经理。

被告:刘付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诉被告刘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磊、岳保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付军、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农信社诉称:2003年12月19日被告刘付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6.6375‰,2004年12月19日至2005年11月19日被告刘付军清过2次利息1526.63元,下欠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付军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付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付军辩称: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1、被告对自己在2003年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一概不知,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办理过借款手续,对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两次清息被告不知情,被告也没有见到贷款和贷款的银行卡。2、从2003年借款至原告起诉前不久,原告中间从没有向被告催要过贷款,对于被告借款时以何种名义和用途被告本人不清楚,被告从没有向原告提交过贷款申请、身份证或户口本等手续。3、对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名誉损失,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被告刘付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6.6375‰,2004年12月19日至2005年11月19日被告刘付军清过2次利息1526.63元,下欠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付军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刘付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付军欠原告临颍农信社借款10000元,并由原告提交被告刘付军签名的农户短期借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个人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付军在借款后仅归还了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刘付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付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刘付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付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6.6375‰计收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谷松山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