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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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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晓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91号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二磊,任该社开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保申,任该社开户经理。 被告:张晓刚,男,汉族。 原告临颍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91号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二磊,任该社开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保申,任该社开户经理。

被告:张晓刚,男,汉族。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诉被告张晓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磊、岳保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农信社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张晓刚以收购辣椒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逾期未还的按照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2009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晓刚清过4次利息1499.83元,还本金268元,下欠本金4973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晓刚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晓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3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晓刚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张晓刚以收购辣椒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逾期未还的按照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2009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晓刚清过4次利息1499.83元,偿还本金268元,下欠本金4973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晓刚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晓刚偿还借款本金49732元、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晓刚欠原告临颍农信社借款49732元,由原告提交被告张晓刚签名的农户短期借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个人借款借据、担保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晓刚在借款后仅偿还了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及本金,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张晓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7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利率按月息9.3‰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晓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谷松山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