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董要全诉被告贾登伟、谭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董要全,男,汉族。 被告:贾登伟(曾用名贾登位),男,汉族。 被告:谭玉民,女,汉族(系贾登伟之妻)。 原告董要全诉被告贾登伟、谭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董要全,男,汉族。

被告:贾登伟(曾用名贾登位),男,汉族。

被告:谭玉民,女,汉族(系贾登伟之妻)。

原告董要全诉被告贾登伟、谭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要全、被告贾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要全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贾登伟以建房及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月息0.02元,并承诺以颍河西段路南现有三间门面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与工人发工资为由未予偿还本息,后来我又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与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我本金3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登伟辩称:

2014年2月份我借原告20万元,2014年2月28日清过利息,2014年3月12日又向原告借了10万元,共计30万元属实,借钱时约定利息2分,年底清一次利息。我愿意偿还原告,但利息过高,被告谭玉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谭玉民缺席,但其答辩状称:

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应向答辩人道歉,并恢复名誉。3、原告起诉被告贾登伟和答辩人还款3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能和被告贾登伟共同承担债务,请求法院应予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我与被告以分居四年之久,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不知用在何处,更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也没有我的签字,为此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贾登伟以建房及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今借董要全现金叁拾万整(300000.00元正)月利(0.02分)现贾登位房产证做抵押,位于颍河路西段路南三间门面房、东邻郭红旗、西邻范振华、南邻郭文庭、北邻颍河路,借款人贾登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应由二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贾登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原告提交被告贾登伟签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谭玉民辩称我其与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不知用在何处,更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也没有我的签字,为此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登伟辩称借款利率过高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0.02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被告贾登伟此项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登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贾登伟、谭玉民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登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登伟、谭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0.02元计算)。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贾登伟、谭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谷松山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