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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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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军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90号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二磊,任该社开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保申,任该社开户经理。 被告:张军要,男,汉族。 原告临颍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90号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二磊,任该社开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保申,任该社开户经理。

被告张军要,男,汉族。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诉被告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磊、岳保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农信社诉称:2002年12月21日及2003年3月16日被告张军要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3000元和8000元,共计1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分别为月息6.825‰、6.6375‰。在借款期间,被告从未清过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军要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军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军要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1日及2003年3月16日被告张军要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3000元和8000元,共计1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分别为月息6.825‰、6.6375‰。在借款期间,被告从未清过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军要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偿还了第一笔3000元借款,下欠另一笔8000元的借款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军要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军要两次向原告临颍农信社借款11000元,并由原告提交被告张军要签名的农户短期借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个人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主动偿还了第一笔3000元的借款,下欠借款8000元被告张军要迟迟不予偿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军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军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3月16日起按月息6.6375‰计收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军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谷松山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