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娄俊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山,男,汉族。
原告娄俊林诉被告陈新山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娄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俊林诉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固厢乡颍郡新城项目部基建劳务工程。被告预先准备好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照设计图纸的面积每平方255元,一层底框每平方310元。支付时间为按进度支付工资款,主体完工支付百分之五十,竣工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开工,直到2013年7月12日施工完毕,实际施工面积8314.54平方米,被告的技术员李小龙向原告出具了手续。按照约定的价格,被告应支付劳务费2224852.91元,截止目前,被告实际累计支付劳务费119万元,尚欠1034852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34852元,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每日206.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新山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娄俊林与被告陈新山签订一份“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固厢乡颍郡新城。二、工程地址:临颍县固厢乡城顶村1#楼。三、工程性质:大清包。四、承包范围和其他事项:(三)、价格:以图纸设计建设面积计算,总面积暂按83145.54㎡,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为准,承担单价每平方米二层以上255元,一层底框为310元,此价格除合同约定没有任何附件条件。六、付款方式:用现金或转账方式计算。本工程主体分三次付总造价50%,装饰工程分三次总造价30%,竣工验收后付总造价15%,剩余一年后完。另外,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8月份将所承包的1#楼实施完工。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新山所承建的颍郡新城工程材料员李小龙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该材料载明:一层:1902.6144㎡,标准层+楼梯间:1577.6784×4+101.2176=6411.9312㎡,总8314.5456㎡。根据双方约定一层底框劳务费1902.6144㎡×310元=58981.464元,二层以上即标准层劳务费为6411.9312㎡×255元=1635042.456元,原告所承包的1#楼总劳务费为58981.464元+1635042.456=2224852.92元,被告也按照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分多次支付劳务费119万元,被告陈新山下欠原告娄俊林劳务费1034852.92元(2224852.92元-119万元),经原告娄俊林多次催要,被告陈新山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此,双方引起诉争。
另查明:被告陈新山所承建的工程系临颍县固厢乡城顶村新农村建设工程,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其实质内容为劳务承包合同,而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娄俊林没有劳务作业资质,因此,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娄俊林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了合同,付出了劳务,即实际施工面积共计8314.5456㎡,其劳务费应为2224852.92元,且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过错。被告陈新山对原告娄俊林的付出予以认可,并支付了原告娄俊林劳务费11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新山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娄俊林所付出的劳务,原告娄俊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陈新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陈新山支付劳务费1034852元,系当事人依法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娄俊林要求被告陈新山支付劳务费1034852元(2224852.92元-119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新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俊林劳务费1034852元。
案件审理费14114元,由被告陈新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