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64号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二磊,任该社开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保申,任该社开户经理。
被告:程刚营,男,汉族。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诉被告程刚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磊、岳保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刚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农信社诉称:2003年2月8日被告程刚营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6.63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刚营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刚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刚营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8日被告程刚营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6.6375‰,2003年12月30日清息1380.6元,2014年1月10日清息41.3元。被告程刚营从200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本金20000元的利息为19978元,减去41.3元的利息,下欠利息19937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刚营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刚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程刚营欠原告临颍农信社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被告程刚营签名的农户短期借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个人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程刚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刚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程刚营应偿还利息19978元,减去被告程刚营已偿还的41.3元,被告应偿还2014年1月10日以前的利息19937元,2014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刚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2014年1月10日以前的利息19937元。(2014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刚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谷松山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