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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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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连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连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颍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艳芳,该公司技术员。

原告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颍泰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1日原告以漯河市恒安纤棉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1号车间。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宿舍楼一期工程由被告承建。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之后,双方因工程量的变化及剩余的应付款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被告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3)临民二初字第213号判决,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49337.67元及利息,向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20万元。原告不服临颍县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做出了(2014)漯民二终字第18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庭审中,临颍县法院就增加的工程量根据被告的申请进行了鉴定,对工程量是否减少,减少了多少及因工程量减少而相应减少的费用没有鉴定。为此,原告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就被告施工的1号车间及宿舍楼一期工程,被告是否按照图纸施工及因没有按照图纸施工而减少的费用单方委托进行了鉴定。通过鉴定原告发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将宿舍楼的总高度及层高偷偷予以降低。将宿舍楼应有的保温构造偷偷省去等等。无论是宿舍楼,还是生产车间,被告都单方减少了工程量。经鉴定,因被告偷工减料而相应减少的费用为580676.65元。由于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已经终结,该费用被告应当反向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反向支付因工程量减少而相应减少的费用580676.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诉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7月25日在本院立案,案号为(2013)临民二初字第213号。该案对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的1号车间、宿舍楼一期工程、该公司大门、门卫室及厂区配电房工程价款及变更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宿舍楼、配电房、门卫室及大门等工程合同外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豫远建(2014)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部分第1条显示:此次鉴定是对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发生变更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而本案原告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本案被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在承建其1号车间及宿舍楼一期工程时单方减少了工程量,要求被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反向支付因工程量减少而相应减少的费用580676.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而(2013)临民二初字第213号案件已对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发生变更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理,所谓变更,即包括增加和减少,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被(2013)临民二初字第213号案件审理。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不服(2013)临民二初字第213号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18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如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生效判决不服,可申请再审。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被(2013)临民二初字第213号案件审理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应当驳回原告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00元退还原告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梦野

审判员   杨优才

审判员   谷松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