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808号 原告连海滨,男。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玉田,又名杨满升,男。 委托代理人郭利民,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连海滨与被告杨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海滨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被告杨玉田的委托代理人郭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海滨诉称:被告杨玉田以三门峡市湖滨区豫西宾馆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3月2日、5月27日、8月25日共计向我借款3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玉田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但目前暂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杨玉田系三门峡市湖滨区豫西宾馆的业主。2013年3月2日,杨玉田向连海滨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连海滨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2分,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2013年5月27日,杨玉田又向连海滨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连海滨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2分,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2013年8月25日,杨玉田再次向连海滨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连海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上述借条上均有杨玉田的个人签名,三门峡市湖滨区豫西宾馆加盖公章。上述借款到期后,经连海滨多次催要,杨玉田始终未予偿还,故连海滨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玉田向原告连海滨借款31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玉田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连海滨借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每次借款的次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玉田偿还原告连海滨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60000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上述借款月息均按2分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杨玉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