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834号 原告郑向阳,男。 委托代理人白红梅,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梅花,女。 原告郑红梅,女。 原告侯杰,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跃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风英,女。 委托代理人李战,三门峡市老年协会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向阳、郑梅花、郑红梅、侯杰与被告郭风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向阳的委托代理人白红梅,原告郑梅花、郑红梅,原告郑向阳、郑梅花、郑红梅、侯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跃东,被告郭风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向阳、郑梅花、郑红梅、侯杰共同诉称:四原告系郑瑞珠和侯振荣的婚生子女。1995年12月31日,郑瑞珠与其单位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位于和平路二街坊6号楼3单元8号房屋一套,1998年3月31日,三门峡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了第01177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郑瑞珠。1999年12月13日,郑瑞珠和郭风英登记再婚,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0年1月23日,郑瑞珠因病去世。2011年,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二街坊6号楼3单元8号房屋拆迁改造,被告郭风英在没有通知四原告的情况下,单独与湖滨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拆迁安置房的面积和货币补偿等内容。之后,该房屋被拆迁。后经四原告查询,得知被告于2014年获得位于宏江中央广场10号楼4单元11号房屋一套以及征收补偿金137478元。四原告认为,郑瑞珠去世后,四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而被告一人独占,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对位于宏江中央广场10号楼4单元11号拆迁安置房的对应价款及征收补偿金予以分割,判决分配给四原告各自81495.6元,共计325982.4元。 被告郭风英辩称:我与四原告的父亲郑瑞珠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再婚。婚后,我对郑瑞珠在生活上悉心照料、体贴入微,老郑十分感动,多次给儿女们讲:“将来如果我先走了,你们一定要照顾好你阿姨,不准把她撵走,房子让她住到老。”同时也多次对周围邻居表达了这些肺腑之言。郑向阳兄妹也尊重其父亲遗愿,平时与我相处不错。老郑去世之后,双方互相走动,关系相处融洽。2014年12月,向阳兄妹与我协商,并由律师起草了一份协议,约定房子让我住到老。虽然双方尚未签字,但说明双方都有这个愿望。我已经62岁,下岗多年,每月养老金1000元,仅够正常生活开支,如果按原告的诉状所称,我支付给向阳等人32万多元,这样的天文数字我想都不敢想,我认为,可以采取共有的方式维持现状,让我居住到百年之后,房子由向阳等人处置。至于征收补偿安置费,该款项中搬迁费、房租费、新房装修、安装暖气和天然气已经花销,即使有剩余,也是留下来以后缴纳相关费用,故该征收补偿安置费,应由我享有,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郑瑞珠和侯振荣于1980年5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婚后共生育4个子女,取名郑向阳、郑梅花、郑红梅、侯杰。郑瑞珠和郭风英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郑瑞珠和郭风英再婚之前,郑瑞珠购买有位于和平路二街坊6号楼3单元8号房屋一套,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0年1月23日,郑瑞珠因病去世。2011年,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和平路二街坊进行拆迁改造,郭风英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一份。协议签订之后,郭风英从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领取和平路一期征收补偿款137478元(具体项目为房屋装修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补助费、附属物赔偿、搬迁奖励、应置换面积补助金),并置换位于宏江中央广场10号楼4单元11号房屋一套。四原告认为,郑瑞珠去世后,四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而被告一人独占,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对位于宏江中央广场10号楼4单元11号拆迁安置房的对应价款及征收补偿金予以分割,判决分配给四原告各自81495.6元,共计325982.4元。 庭审中,郭风英向本院提交申请,称涉案房屋由其居住至百年之后,房屋交给原告等人处置,并称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其与女儿郭玉红、郭红玉均予以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郑瑞珠去世后,作为配偶郭风英及其子女郑向阳、郑梅花、郑红梅、侯杰依法应对郑瑞珠的遗产进行继承。审理中,郑梅花、郑红梅、侯杰均同意对于其父郑瑞珠的遗产由郑向阳一人享有,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郑瑞珠的遗产涉及到的征收补偿款137478元中,属于搬迁补助费、临时补助费、搬迁奖励项下的金额为47600元,该款项系政府在拆迁过程中,给付给房屋实际居住人的安置补助以及奖励,故该款项应属于郭风英个人享有;剩余款项金额为89878元,应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郭风英应将该款项给付给郑向阳征收补偿款71902.4元。对于郑瑞珠的遗产涉及到置换的位于宏江中央广场10号楼4单元11号房屋一套,根据拆迁安置补助协议,郭风英作为应被安置人员,享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权利,鉴于郭风英已经明确放弃继承权,结合本案被告郭风英年龄较大以及实际的居住情况,该房屋归原告郑向阳所有,由郭风英享有居住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宏江中央广场10号楼4单元11号的房产一套归原告郑向阳所有;由被告郭风英享有居住权。 二、被告郭风英给付原告郑向阳征收补偿款71902.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