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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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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实验小学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846号 原告三门峡市实验小学,住所地:三门峡市永兴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旗,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红星,该校老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846号

原告三门峡市实验小学,住所地:三门峡市永兴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旗,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红星,该校老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网通公司大厦二楼。

负责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东波、张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市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验小学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实验小学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2月3日,原告学校六年级一班学生赵耿瑶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安排同学们做游戏,在游戏过程中,赵耿瑶与另一学生吕泽蒙相撞,导致赵耿瑶左脸受伤。赵耿瑶受伤后,被家长先后带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就诊治疗。2014年6月27日,经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耿瑶被评为九级伤残。赵耿瑶住院治疗期间,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300元。2014年3月11日,赵耿瑶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泽蒙及实验小学赔偿其损失。2014年12月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判令实验小学赔偿赵耿瑶损失6296.42元。后,吕泽蒙不服上诉,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各方达成调解,实验小学赔付赵耿瑶11296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拒绝,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296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付,诉讼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实验小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每个学生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

2012年12月3日,赵耿瑶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安排同学们做贴烧饼的游戏,在游戏过程中,赵耿瑶与吕泽蒙相撞,导致赵耿瑶左半边脸出现肿痛并一直流鼻血。同日,赵耿瑶被送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就诊,后又被送至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208.16元。2014年6月27日,经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耿瑶为九级伤残。同年,赵耿瑶将吕泽蒙、吕建章(吕泽蒙父亲)、实验小学诉至本院。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实验小学赔偿赵耿瑶6296.42元。判决后,吕泽蒙不服上诉。2015年3月10日,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实验小学赔付赵耿瑶11296元。2015年3月20日,实验小学赔付了赵耿瑶11296元补偿金。实验小学赔付后,到被告处理赔遭拒绝,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实验小学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内学生发生损伤,实验小学经诉讼程序已履行了赔付11296元的责任,故被告应按约赔付原告保险金11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三门峡市实验小学保险赔偿金1129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