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370号 原告王秀珍,女。 被告员冰磊,男。 原告王秀珍诉被告员冰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被告员冰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珍诉称:2015年4月29日23时30分,我开出租车下班回家,在枢纽局家属院门口,与一醉酒男子挡在路中间发生口角,被对方打伤,经市医院诊断为额头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弱视,请求赔偿医疗费4238.74元,误工费9000元,陪护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员冰磊辩称:发生了打架的事情,但事出有因。我也受到伤害,我不要求原告赔偿了。愿意在合情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3时30分,王秀珍驾驶出租车在崤山路康乐小区门口因为倒车,与醉酒的员冰磊发生口角,后被员冰磊打伤,被120接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院前急救后,于4月30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眼弱视。于5月4日自动出院,住院5天。住院花费3343.74元,门诊花费895元。共计4238.74元,其中员冰磊支付270元。因为上述事实,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5)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冰磊被进行了治安行政处罚。现原告王秀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员冰磊赔偿医疗费4238.74元、误工费9000元、陪护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员冰磊打伤原告王秀珍的原因和结果,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5)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238.74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5天,营养费为5×20元/天=100元。3、误工费:原告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住院5天,误工费为627.71元。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住院5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390.03元。以上合计为5356.4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70元,下余5086.4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员冰磊赔偿原告王秀珍5086.4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秀珍负担160元,由被告员冰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