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54号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相恋,刚认识不足两个月,被告及其亲属就要求双方结婚,原、被告遂于2012年8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原告2万元(存在卡中)。婚后,被告黄某某以考驾照为由从2万元中取走3000元,而事实上被告没有报考驾校,而是自己将钱挥霍,后被告又以给其姐姐买金首饰为由取走7000元,该卡一直由被告控制。2012年10月份至今,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为此事一病不起,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以不诚实骗取了与原告的婚姻,导致本就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的2万元现金被告应予归还;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万元、精神抚慰金35万元、两年半的生活费8万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许昌县河街乡祁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12年8月底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两年半,杳无音信。3、许昌县河街乡白兔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分居,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的事实。4、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从未出现过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被告黄某某母亲李爱玲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两个月后离家至今已达两年有余,杳无音信,同时被告母亲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明实为证人证言,虽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但该证明中关于被告自婚后离家出走至今的证言与被告母亲陈述内容相互印证一致,故对于该组证据中的上述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证据3、4实为证人证言,三份证言的出具人即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3、4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6月1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被告黄某某自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仅两个月,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母亲亦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相处时间短暂、未生育子女,且被告自2012年10月份失去音信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可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分割部分,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并未就该部分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财产部分本院暂不予分割,双方可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陪嫁金2万元并向支付医疗费20万元、精神抚慰金35万元、生活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