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87号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潘某某驾驶豫KM6390轿车行驶至瑞贝卡大道水厂门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就该次事故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且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64.25元,首先由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某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某未答辩。 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若被保险人车辆及驾驶证双证审验合格,在不涉及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另,原告诉求金额过高,结合其伤情存在挂床情况,对该部分应予扣除。此外,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9日,被告潘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以及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李某某及其丈夫周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身份信息。3、被告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事故车辆豫KM6390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涉案事故车辆豫KM6390号小型轿车具有合法资质。4、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2870.39元,且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5、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与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各一份、原告及其丈夫周某某的工资表各三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及其丈夫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218元、3200元。6、交通费票据五十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花费500元。 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7条、第10条的规定,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要求核实原件;对证据4,对其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结合其伤情、医疗费花费以及长期医嘱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该不超过十天,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要求调取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清单,对挂床天数予以剔除,且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其中门诊号为82141的门诊票据,因无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需要一人陪护也不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均为连号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住院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作出不利的解释,且根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医疗费,其扣除国家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依据,同时,保险公司需证明已向事故投保人潘某某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与解释。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其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交强险保单因系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的格式文本,且加盖有该公司的保单专用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亦与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不作为证据使用的保险抄单相印证,且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对之也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系法定机关所制作并颁发,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原告庭后提交的户口本所反映出的情况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由于被告潘某某缺席庭审,致使客观上无法与相应的原件进行核对,但因该组证据系原告自事故处理部分所复印,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前后亦相互衔接,且其住院天数、花费情况与原告庭后提交的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相印证,同时,其中的门诊号为82141(票据号为1167599)的门诊票据,因系原告李某某住院当天产生的门诊花费,符合正常医院就诊花费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提出一定的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骨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因其中原告李某某提交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其工作单位及工资状况,故对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其中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周某某未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等予以充分佐证,故对其工作与工资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因其中的出租车发票除一张之外存在直接的严重连号现象,且均为面额为拾元的定额发票,不能客观反映出原告该部分的真实花费情况,故除对不连号的发票予以确认外,对其它发票本院均不予确认。 经对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其确系被告某某财产河南公司之总公司所制作的格式条款,且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条款内容明确告知了涉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即被告潘某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及被告潘某某是本案事故直接责任人的客观实际情况,对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