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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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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瑞,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张某甲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称用二个月就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还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是我有急事用钱,这100000元钱是第三人周某某使用的,周某某还给我打了个条,我就是中间人。2014年12月19日,原告、我和周某某因为该笔债务发生过纠纷,派出所处理过,也有记录。借钱后的第三个月是我到银行给原告汇的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这笔钱确实不是张某甲借的,是周某某欠的钱,周某某要和原告一起出去玩,我们不让他走,原告说他先替周某某把钱还了,但是要让我们打条,借款合同就是这么来的,其实我们没有借钱。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抵押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周某某先欠被告张某甲钱,周某某与原告商量好,李某某把钱给被告张某甲。2、证人周某某、李某甲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事实是原告李某某替周某某还款。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张某甲认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日期不是其签字;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被忽悠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张某甲表示不知道;被告张某乙认为内容不是其书写,但名字是其书写。本院认为,对原告提证据2担保书上张某乙的名字,张某乙本人已经承认名字是其书写,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甲提交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乙认为该证据及被告张某甲主张均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抵押借款借据上无本案原告签名,系被告张某甲与证人周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证人周某某、李某甲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陈述虚假,两证人对案情陈述不一致,且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两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本院认为,二证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张某甲从原告处收到现金100000元,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与被告给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的行为不符,仅凭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故对证人证言中被告张某甲从原告处收到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言中其他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甲申请本院调取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100000元借款涉及周某某;本院认为,该出警记录仅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周某某之间有债务纠纷,对本案所涉及的100000元款项并未明确说明具体的借款人及出借人,公安机关仅告知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到法院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4日,被告张某甲借原告李某某现金100000元,并与原告及被告张某乙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约定为1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60天(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2%。对担保方式约定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约定为: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借款展期后,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被告张某乙在该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同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明确为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所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另,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某乙单独签订的担保书为证,故被告张某甲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2%,且该约定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4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10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周某某,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及张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到原告李某某提供的100000元现金并给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就应意识到收取的该10000元现金的性质系其借原告的款项,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其辩称理由与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行为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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