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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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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李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李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霞、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后被告于2014年8月偿还借款5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自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80000元,并约定8月5日还款150000元,但是到期未还。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9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380000元,并给原告张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甲身份证(4110021968121015)人民币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借款人:张某乙41102319780501201118903740288备注:8月5号还款壹拾伍万整其余:8月底还清2014、7、19”2014年8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下余借款330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3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还款50000元,下余借款330000元未偿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乙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下余借款330000元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8月底,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院支持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张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