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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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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男,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男,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与被告相识不久便在被告父母的催促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并不好,被告的各种不良习惯也败露无疑,打牌、上网,对家庭不管不问。特别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离家出走。女儿出生后,被告仍不和家里联系,不尽做丈夫的责任。被告离家至今已近一年,导致本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出生时间及家庭成员情况。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协议离婚,同时证明双方有共同外债55000元。4、欠条三份,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共同外债55000元。5、微博私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证据4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显示为2014年2月2日晚,至今已一年有余,原、被告也并未依据该协议的内容于随后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该协议的内容并未真正付诸落实,而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一时冲动达成所谓的离婚协议的现象也较为正常,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中男方的名字确为被告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因所涉所谓借款的出借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亦缺席庭审,使得其真实情况无法最终查证核实,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因系孤证,无法证明显示名为“郭某某”的微博和QQ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本人,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充分证明该聊天记录确为原、被告之间所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夏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14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双方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与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单俊陵

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