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 被告穆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穆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穆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13时20分,被告穆某某驾驶豫D70990号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许昌市北外环京广铁路桥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穆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诚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据查,被告穆某某为豫D70990号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652.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穆某某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应将我垫付的部分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穆某某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被告穆某某未购买不计免赔,还应扣除商业险免赔部分;4、原告诉请请求过高,各项损失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对于其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5、我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穆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D70990号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穆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驾驶证、行车证均在审验期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张某某在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检查报告、长期医嘱一组,医疗发票及门诊票据二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53天,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腰椎骨折、肋骨骨折,检查费、治疗费共花费44050.89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护理人张志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张志刚赔偿费用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5、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6、许昌市诚信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书一份、鉴定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时风牌三轮农用车经交警队委托鉴定损失为1740元,鉴定费为190元。7、原告张某某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实有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出租车票存在连号现象,对于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情理,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一份,证明商业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穆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确实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但是对保险公司主张的条款也不清楚。经查明,被告穆某某买保险时曾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后又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并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本院认为,被告穆某某认为其对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知情的意见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因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3日13时20分,被告穆某某驾驶豫D709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许昌市北环路自东向西行至许昌市北环路京广铁路桥上超越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时,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4月30日,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伤;2、枕骨骨折;3、头皮血肿;4、腰椎骨折;5、肋骨骨折;6、肺挫伤;7、多处挫伤”,共花费医疗费42800.89元、门诊费1130元,其中被告穆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原告张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2015年7月28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张某某此次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