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亲属和某某驾驶豫KZX750号车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禹公路傻子冷饮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豫KZX75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损失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2、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04739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3、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2500元。4、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禹州市集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证明一份、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分期付款单及保险费缴费凭证一组,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及实际投保人,原告可以主张车辆的保险赔偿,主体适格。6、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合法登记,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集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王娜娜身份证复印件(系该公司印章管理人)各一份,证明原告不具有车辆所有权。2、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02381元,被告支出鉴定费3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集美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是虚假的,且集美公司已经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该证据系虚假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提交实际车主证明、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缴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书,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已经出具新的鉴定结论(即被告出具证据2中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2381元,该鉴定结论因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故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2中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集美公司出具的实际车主证明,虽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集美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与其提交证据5中的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单及保险费缴费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集美公司只是分期付款车辆登记车主,在原告付清车款之前仅有名义所有权,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还是原告张某某。对双方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日,原告张某某为豫KZX75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承保险别分别为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0300元,且不计免陪,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 2015年4月28日,原告亲属和某某驾驶豫KZX750号车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禹公路傻子冷饮弯道时,因会车时观察不力撞在路中间隔离墩上发生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2015年4月29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5日,原告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ZX750号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04739元,残值为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重新选定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为新的鉴定机构,2015年8月11日,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交鉴字015第12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豫KZX750号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02381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34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豫KZX750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虽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其通过其车辆登记车主集美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的保险金及因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102381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3421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500元,按照本案认定的车辆损失102381元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认定的车辆损失104739元之间的比例,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421元),上述损失共计10830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10830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小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