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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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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尚某丙、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甲)丙,男,汉族。 被告尚某乙,男,汉族。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尚某丙、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甲)丙,男,汉族。

被告尚某乙,男,汉族。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尚某丙、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丙、尚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尚某丙、尚某乙父子在1998年至2001年期间在本村开办了一个小商店,因资金不足,在本村群众中大量借款经营。1998年10月至1999年12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其中的2000元约定利率为6厘,2500元的利率约定为1分,1500元约定月利率为7厘,并出具了借款手续,未约定还款期限。2003年原告分两次收到被告还款968元。下余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32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厘、168个月计算)5917元;支付判决生效后逾期付款的双倍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丙、尚某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存款条三份,证明被于199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于1999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约定月息7厘;于2003年9月26日还款700元,并归还700元借款利息68元;于2003年12月28日还款200元。被告于199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在经营许昌县邓庄乡尚门村代购代销店期间,于199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存款条一份,内容为“存款条存六队尚某某款:贰仟伍佰元正小写:2500.00元正月息:1元%尚门双代店贷款人:尚某乙98年10月13日”。被告于1999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存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六队尚爱甲壹仟伍佰元整(1500)息7厘用数人:尚某丙99年7月19日”;被告于199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存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存尚某某款:2000.00元正大写:贰仟元正月息0.6元%贷款人:尚某丙尚门双代店1999年12月15日。”上述存款条中均加盖有许昌县邓庄乡尚门村代购代销店印章。针对上述1999年7月19日的借款,被告于2003年9月26日还款700元及700元的利息68元;于2003年12月28日还款200元。下余借款本金5100元及其利息,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借原告款项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存款条,但从存款条上约定的有利息及取款数额分析,被告出具的存款条实际为借条。

本案中,二被告分三笔向原告借款,其中第一笔借款为:二被告于199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约定为月息1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该笔借款,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自借款之日按照月息7厘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为:二被告于1999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约定月息为7厘,后被告于2003年9月26日还款700元及700元借款的利息68元,于2003年12月28日还款200元,下余借款为60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清偿的68元利息应计算为本金,主张该笔借款的本金下余为532元,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于2003年12月18日清偿本金至532元,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03年12月18日按照月息7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第三笔借款为:二被告于199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月息为6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为月息6厘,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利息应自1999年12月15日起计算及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503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甲伟、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5032元及其利息(其中25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1998年10月13日起按照月息7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532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03年12月18日按照月息7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1999年12月15日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尚甲伟、尚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尚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

人民陪审员  李银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