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姚某某诉孔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甲,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甲,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孔某某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亚杰、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某、刘某某辩称,借款时原告仅支付被告95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无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转账凭证、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950000元的事实与借条相符,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为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仅支付了950000元借款本金,对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2日,被告孔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姚某某人民币壹佰0000元整(¥1000000.00)借款人:孔某某刘某某担保人:周海洋2014年11月12号”。同日,原告姚某某向被告账户转账950000元。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孔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汇款时仅转款950000元,故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发生时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9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姚某某支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孔某某、刘某某承担133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姚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