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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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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周某甲诉尚甲某、尚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甲(又名周某乙),男,汉族。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女,汉族。系原告周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甲(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甲(又名周某乙),男,汉族。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女,汉族。系原告周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甲(乙)某,男,汉族。

被告尚某甲(乙),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周某甲诉被告尚甲某、尚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张金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甲某、尚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尚甲某、尚某甲父子在1998--2001年期间在其本村开办了一个小商店,因其资金不足,在本村群众大量借款经营。1998年4--5月份,被告尚某甲分三次向原告周某甲借款45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分,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其中16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其他未约定还款期限,这三笔款,现欠本金4500元,欠息7790余元。1999年12月至2001年7月间,被告尚乙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四次,共计347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6厘,也出具了借款手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欠本金3470元,欠息3497余元。上述借款共计本金7970元,利息11287元,合计19257元。对于上述借款经二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97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11287元;支付判决生效后逾期付款的双倍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尚甲某、尚某甲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存款条6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12月24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200元,约定月息6厘,于2000年10月19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元,于2000年6月8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300元,约定月息6厘,于199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周某甲借款2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于199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周某甲借款16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于199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周某甲借款400元,约定月息1分。2、欠条一张,200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周某某借款740元。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尚甲某、尚某甲父子在经营许昌县邓庄乡尚门村代购代销店期间,于1998年4月15日向原告周某甲借款1600元,并出具贷款条一份,内容为“代款条今代周某乙款:壹仟陆佰元正小写:1600.00元月息1元%代款人尚某乙尚门双代店(一年期)98年4月15号”。被告尚某甲于199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元,并给原告出具存款条一份,内容为“存款条今存周某乙款:肆佰元正小写:400.00元正月息1元%代款人:尚某乙尚门双代店98年5月28号”。被告尚某乙于199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存款条一份,内容为“存款条今存周某乙款:贰仟伍佰元正小写:2500.00元正月息1元%贷款人:尚某乙尚门双代店98年5月28号”。被告尚甲某于1999年12月24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200元,并给原告出具存条一份,内容为“存条3队周某某现金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正月息0.6%尚乙某99.12.24号”。被告尚甲某于2000年6月8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存条一份,内容为“存条今存周宝民壹仟叁佰元正小写(1300元正)月息6厘%尚乙某2千年6.8号”。被告尚甲某于2001年7月1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74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周某某家柒佰肆拾元正(小写740元正)借款人:尚乙某2001年7月1号”。被告尚乙某于2000年10月19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元,并给原告出具贷款条一份,内容为“代款今代周某某伍佰元正小写(500元正)月息壹份2千年10.19号尚甲某”。上述存款条、贷款条及欠条中均加盖有许昌县邓庄乡尚门村代购代销店印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项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存款条、贷款条、欠条,但从其记载的内容中约定的利息及取款数额分析,被告出具的上述凭证实际为借条。

本案中,被告尚某甲分三笔向原告周某甲借款,其中第一笔借款为:被告于199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00元,约定月息1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1998年4月15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为:被告于199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元,约定月息1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1998年5月28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三笔借款为:被告于199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约定月息1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1998年8月13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尚甲某分四笔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其中第一笔借款为:被告于1999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元,约定月息6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1999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为:被告于200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300元,约定月息6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2000年6月8日起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三笔借款为:被告于200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利息1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2000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四笔借款为:被告于200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7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凭证中未约定利息且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二被告应偿还二原告本金共计797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