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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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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在经营砖厂期间,多次收购原告的页岩。2012年6月17日,原告用2012年4月之前的78938元页岩款购买被告的砖,原告已拉被告价值72586元的砖,被告下欠原告6352元;2012年4月至8月,被告收购原告的页岩,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112054元;2012年5月3日之前,被告收购原告的煤矸石粉,经算账,共计137.15吨,每吨103元,共计14125元。2015年3月份,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对上述三笔欠款签字确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推脱至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2531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煤矸石粉137.15吨,每吨单价103元,合计14125元,被告在该入库单上签字确认。2、被告向原告出具2012年4月至8月入库单一份,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收到原告页岩2067.4吨,每吨单价26元,合计53719元;页岩2335.4吨,每吨单价25元,合计58335元,被告在此入库单上签字确认(该入库单共计112054元)。3、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自2012年4月之前被告欠原告页岩款78938元,被告用自己生产的砖抵2012年4月之前的欠款,共计72586元,下余尚欠6352元,被告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均有被告签名,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被告刘某某在经营某某砖厂期间,多次收购原告的材料。2012年5月3日,某某砖厂会计卢根岐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张,具体内容记载为:“煤矸石粉,数量137.15吨,单价103元,共计14125元。交库人胡会杰”。2012年4月至8月期间,某某砖厂收到原告材料后,会计卢根岐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张,具体内容记载为:“页岩,2067.4吨,单价26元,共计53719元;页岩2335.4吨,单价25元,共计58335元;两项合计112054元。交库人胡会杰”。2015年3月11日,原告找被告刘某某结算材料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具体内容记载为:“2012年5月12日胡某某用页岩款78938元购砖,已拉72586元,下余6352元。”同时,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出示的上述两张入库单上签字确认。但上述材料款132531元(14125元+112054元+635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我国民间货物交易习惯和常理,在未及时清结的买卖关系中,入库单及收款收据是由债务人(即买受人)给债权人(即出卖人)出具的,由债权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债权人有权依据上述凭证要求债务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胡某某货款共计132531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及收款收据为证,且入库单及收款收据上被告刘某某均签字确认,并有会计盖章签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2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未做出明确约定,但鉴于被告确实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货款1325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胡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