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78号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9日以做生意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整,并当场写下借条两张。当时被告向原告保证,款项使用三个月之后就返还给原告,但至今分文未还。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借条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9日),证明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46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具体记载为:“借条今借田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徐某某2014.6月3号”;2014年6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具体记载为:“借条今借田某某现金贰万陆仟圆整(26000.00元)徐某某2014.6.9号”。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分两次向原告田某某借款共计46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6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田某某偿还4.6万元借款本金。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暂由原告田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李恒干 审判员 单俊陵 人民陪审员王法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