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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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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尚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乙(甲)某,男,汉族。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尚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乙(甲)某,男,汉族。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尚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尚乙某、尚某丙父子在1998年至2001年期间在本村开办了一个小商店,因资金不足,在本村群众中大量借款经营。199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月利率为6厘,至今本息未还;200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与利率为1分,至今本息未还;200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月利率为8厘,至今本息未还;200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月利率为6厘,2003年还本400元,2001年付息60元,至今仍欠本金540元未还;2000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月利率为8厘,2001年11月24日还本100元,至今仍欠本金900元未还。2000年8月25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000元,月利率为8厘,至今本息未还;2000年9月1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2000元,月利率为8厘,至今本息未还;上述七笔欠款共计1344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每笔欠款期限及利率各不相同,出于对被告的照顾,原告愿意计息时间从2000年1月1日开始,至今按180个月计息,月利率均按8厘计算,共计利息18063元,合计32503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44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月利率8厘、168个月计算)的利息18063元;支付判决生效后逾期付款的双倍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尚乙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存款条7份,证明被告与200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月息8厘,2001年11月24日还100元。于199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0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利息为6厘。2001年1月29日还利息60元,2003年8月16日还款400元,于200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于200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息8厘,于200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月息8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尚乙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尚乙某与其父尚某丙在经营许昌县邓庄乡尚门村代购代销店期间,于199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存款条一份,内容为“存今存队尚某某款叁仟元(3000元)6厘用款人:尚甲某99年11月12号”。被告于200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存条一份,内容为“存七队尚某某数壹仟元整(1000元正)月息0.8%尚甲某2千年6.26号2001年11月24号取壹佰元正”。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存款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存款条今存尚金岑款:3000元正大写:叁仟元正月息1分/元贷款人:尚甲某尚门双代店2千年2月27日”、“存款条今存尚金岑款:4000.00元大写:肆仟元正月息:8厘贷款人:尚乙某经手人:尚海宾尚门双代店”。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存款条一份,内容为“代数仅代7对金领壹仟元整(1000元正)六厘月息用数人:尚甲某2千年3月15日2001年元月29号10个月利息请过60元2003年8月16号取肆佰元正(小写400元)”。被告于200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款收据2000年8月25日今收到七队尚某某数人民币1000元正¥壹仟元整月息0.8%单位盖章尚甲某经手人尚甲某”。被告于200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款收据2000年9月1日今收到七队尚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正月息0.8%单位盖章尚甲某经手人尚甲某”。上述存款条、及收款收据条中均加盖有许昌县邓庄乡尚门村代购代销店印章。上述借款中,2000年6月26日的借款,被告于2001年11月24日还本金100元;2000年3月15日的借款,被告于2001年1月29日还利息60元(共10个月),于2003年8月16日还本金400元。下余借款本金14400元及其利息,被告尚乙某一直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项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存款条及收款收据,但从其记载的内容约定的有利息及取款数额分析,被告出具的存款条及收款收据实际为借条。

本案中,被告分七笔向原告借款,其中第一笔借款为:被告于199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定为月息6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应自1999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第二、三笔借款为:被告于2000年2月27日分两次向被告借款7000元,其中3000元的利息约定为1分、4000元的利息约定为8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7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其中3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2月27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4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2月27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第四笔借款为: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约定月息为6厘,被告于2001年1月29日付息60元,因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偿还的利息60元计算为本金,本院予以尊重;于2003年8月16日还本金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其中54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3月15日起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4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3月15日起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2003年8月16日止,其中6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3月15日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2001年1月29日止。

第五笔借款为:被告于200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约定月息8厘,被告于2001年11月24日还本金100元,下余借款本金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其中9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6月26日起按照月息8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其中1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6月26日起按照月息8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第六笔借款为:被告于200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约定月息8厘,因原告在起诉时放弃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权,故本院予以尊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