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阴历)举办婚礼,2002年3月4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3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12年,出狱后,被告不思悔改,还经常猜疑原告并吵架。2014年8月30日被告在家中与其他女子同居被原告发现。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的事实及女儿张某甲的出生时间。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证,且无法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相识后,于2001年1月份开始同居,并于2001年12月27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于2002年3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8月6日开始分居至今。另,原告于庭审后,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或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是判定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有效凭证。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虽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所谓同居关系是指虽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二人至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二人之间仅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之女张某甲的抚养归属问题,考虑到张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现在仍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着维持张某甲生活现状及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虑,本院认为以非婚生女张某甲继续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支付问题,因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且其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本案所涉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使得对该部分无法最终查明核实,故本院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被告有权正常探望非婚生女。对被告的正常探望行为,原告应提供方便并予以保障。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