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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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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屈某甲诉张某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屈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屈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信息同上。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 被告张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屈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屈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信息同上。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屈某甲诉被告张某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屈某乙驾驶豫KS6536号轿车沿许开路自北某甲行驶至许开路毛里村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P3X1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8459挂重型厢式半挂(被告张某甲系该车实际车主)相撞,造成屈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其驾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屈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张某甲系豫P3X171/豫P8459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比例,依法判定各项具体赔偿标准。对于营养费要求过高,对其他各项赔付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依法裁判;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交通方式、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户口本、屈某甲出生证明各一份,屈某乙、张某某结婚证一份,家庭成员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3、医疗费票据、用药总清单、诊断证明、病例一组,证明屈某乙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土葬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屈某乙因事故抢救无效死亡。5、山西省天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一组,证明屈某乙在2012年注册了天镇县许汽传动轴经销部;租房协议三份,证明屈某乙在山西天镇县自2012年起租用门面房到2015年;许昌县小召乡大屈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屈某乙在山西天镇开设门市部的事实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参照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6、许昌县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16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对于其他证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经审查核实,证据1、2、3、4、6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屈某乙于事故发生前在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东门外三岔路口门面房从事传动轴个体工商经营,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P3X171/豫P8459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驾驶员刘某某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合法登记。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3日19时,原告亲属屈某乙驾驶豫KS6536号小型轿车沿许开路自北某甲行驶至许开路毛里村口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然后靠边停车由刘兆伦驾驶的豫P3X1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8459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屈某乙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2月10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5)第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屈某乙受伤后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诊断为“1、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颅骨去骨瓣减压术后,脑疝,脑干损伤,脑挫伤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2、肺挫伤,吸入性肺炎;3、颅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下颌骨骨折;4、左肩关节损伤,坐肱骨粉碎性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61524.32元。2015年2月14日,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15日,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公(许县)鉴(尸检)字(2015)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屈某乙生前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2月10日,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许县价交鉴字(2015)第028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KS6536号车损失价格为71600元(已扣除残值4000元)。

另查明,屈某乙自2012年2月23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东门外三岔路口门面房经营许汽传动轴经销部,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注册。屈某乙父亲屈某某于1967年12月29日出生、母亲李某某于1967年11月14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屈某乙之子屈某甲于2015年2月6日出生(户籍为农业户口)。被告张某甲系事故车辆豫P3X1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8459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现挂靠在泰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系被告张某甲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刘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亲属屈某乙驾驶豫KS6536轿车与刘某某驾驶的豫P3X17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845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屈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屈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甲作为刘某某的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及对屈某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驾驶的豫P3X17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845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根据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