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尚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可,后来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吵架生气,自2010年起被告说外出打工,一直不回家中,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自2010年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归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尚某,2002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尚某甲,因二人感情破裂,长期分居至今,原告遂提出本案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双方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与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之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