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男,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并称两个月后归还。双方约定后,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不还。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孔某某辩称,该款是被告孔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借的,借款数额为18000元,该款是赌博用款。当时被告孔某某仅用了其中的10000元,且后来通过被告李某某已经分几次陆续偿还了69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孔某某借钱之前两三天,他通过我的朋友屈某某给我打的电话,说想借两万块钱,我当时虽认识孔某某,但不是很熟,我就答应向我同学问问,后来就问了蒋某某。蒋某某同意借给孔某某两万块钱,我作为担保也在借条上签了字。蒋某某就当着我的面给了孔某某两万元现金,但孔某某当时直接扣了一个月2000元的利息,正儿八经只拿走了18000元。事后,孔某某曾给过我2900元利息钱,这些钱都给蒋某某了,此外,我还替孔某某代还了四个月4000元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孔某某借原告2万元现金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完整,来源正当,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具体记载为:“借条今借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孔某某2013年10月11日担保人:李某某”。借款之后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孔某某通过被告李某某曾向原告支付过6900元利息。为索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从20000元中直接扣了2000元作为利息,实际只交给被告孔某某18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通过书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孔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出具了一份20000元的借条,但据庭审时查明的情况可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实际仅为1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孔某某的辩称主张及质证意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孔某某对该笔18000元的借款本金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虽然原、被告未在借条中书面明确约定利息,但是从原告在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时预先扣除2000元作为利息、被告李某某关于被告孔某某借款后归还利息的辩称意见及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借款规则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存在利息约定的,原告起诉前被告孔某某的还款行为,可视为对其诉前借款利息的固定与履行,且原告现也仅提出让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部分,因此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便于案件的执行及利息的准确界定等因素,本院认为利息的截止日期以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为界限为宜,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至于超出上述核定范围之外的部分,则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李某某承诺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且在被告孔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名确认,同时原、被告在借条中也并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使用期限及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及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原告现提出还款主张的日期既未超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亦未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8000元借款本金及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利息且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部分,因缺乏事实根据,则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蒋某某偿还18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50元,被告孔某某、李某某承担2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单俊陵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