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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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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某诉郭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锟,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乔某某,女,汉族。 原告计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乔某某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锟,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乔某某,女,汉族。

原告计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郭某某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经营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4月23日,被告经营的车辆转让变卖后,给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明确约定于2014年5月23日全部清偿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故意推诿,拒不清偿。二被告作为夫妻依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转让协议、收到条、借条、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9年3月,被告郭某某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公司购买车辆经营期间,双方签订有分期付款合同,乔某某是郭某某购车的担保人,被告总共在原告处借款21万元;2014年4月23日,郭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转卖了14万元,偿还原告后仍下欠7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保证2014年5月23日还清借款,郭某某的车辆转让协议收条日期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日期均是2014年4月23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2、许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用于车辆经营,由家庭共同获取收益,作为夫妻,二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计某某系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六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9日,2013年6月27日前名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六十六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4月23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记载为:“借条今借计某某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整)郭某某2014.4.23身份证号码”。在该借条的左下方还记载有“2014年5月23号还清郭某某2014.4.23”等文字。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乔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在许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9年6月12日,被告郭某某作为买受人,被告乔某某作为担保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5日名称变更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共同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总价值为339500元的豫K80196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豫K891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挂车)各一辆,郭某某首付车款135500元,剩余款项204000元分48个月(自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支付;在郭某某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暂不办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车辆归郭某某占有、使用并收益,但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留处分权……。

2014年4月23日,被告郭某某与家住金瑞小区的案外人陈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郭某某将豫K8019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891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同日,郭某某收取了陈某某支付的14万元现金并向陈某出具了收到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计某某借款7万元至今未还,有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计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郭某某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此作出相应的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确存在利息方面的约定,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因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被告已承诺于2014年5月23日还清该款,同时考虑到便于案件的执行及执行时利息的准确固定,本院认为,利息以界定为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为宜;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于其它部分,则不予支持。

因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计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单纯属于被告郭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乔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部分,则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计某某偿还7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乔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郭某某、乔某某承担,暂由原告计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