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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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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尚甲某、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尚某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甲(乙)某,男,汉族。 被告尚某乙(丙),男,汉族。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尚甲某、尚某乙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尚某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甲(乙)某,男,汉族。

被告尚某乙(丙),男,汉族。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尚甲某、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甲某、尚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被告尚甲某、尚某乙父子在1998年至2001年期间在本村开办了一个小商店,因其资金不足,在本村群众中大量借款经营。1998年9月2日,被告尚某乙向原告借款1000元,月利率为1分,到200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结清利息280元,仍欠本金1000元,1999年2月8日,尚某乙又向原告借款1500元月利率为1分,到200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结清利息345元,仍欠本金1500元。1999年11月5日,尚甲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月利率为6厘,到200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结息234元,仍欠本金3000元。1999年12月26日,被告尚甲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月利率为6厘,到200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还本1200元,2000年2月10日,被告又还本300元,仍欠本金1500元,2000年8月3日,被告尚甲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月利率为8厘。由于对被告的照顾,原告愿意计息时间从2000年1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按180个月计息,月利息均按8厘计算,共计息14400元,共计本金10000元,合计244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月利率8厘、180个月计算)的利息14400元;支付判决生效后逾期付款的双倍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尚甲某、尚某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尚甲某于200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8厘;2、存款条四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6厘,2000年1月2日被告还原告1200元和300元利息,于199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01年1月14日还利息280元,于199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为6厘,2000年12月23日被告还原告利息234元,于1999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约定月息为1分的事实,2001年1月14日还利息345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在经营许昌县邓庄乡尚门村代购代销店期间,于199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存款条一份,内容为“存款条今代某某款:壹仟元正小写:1000.00元正月息1元%代款人:尚某乙尚门双代店98年9月2号28个月280元利息清到2001年元月14号”。被告于1999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存款条一份,内容为“存款条今存七队尚某甲款:壹仟伍佰元正小写:1500.00元正月息1元%代款人:尚某乙尚门双代店99年2月8号清利息23个月345元至2001年元月14号”。被告于199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存款条一份,内容为“存款条今存七队尚某甲款:3000.00元正大写:叁仟元正月息0.6元%代款人:尚甲某尚门双代店99年11.5号清过13个月234元到2千年12月23号”。被告于199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存款条一份,内容为“存条今存7队尚某某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正)月息6厘经手人:尚乙某尚门双代店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六号2000年1月2号取出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2千年5月10号取款计:叁佰元正(300.00元)”。被告于200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款收据2千年8月3日今收到尚某甲叁仟元正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元)月息8厘经手人尚甲某”。上述存款条中均加盖有许昌县邓庄乡尚门村代购代销店印章。上述借款中,1998年9月2日的1000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01年1月14日;1999年2月8日的1500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01年1月14日;1999年11月5日的3000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00年12月23日;1999年12月26日的3000元借款,被告于2000年1月2日偿还本金1200元,于2000年5月10日偿还本金300元。现下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借原告款项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存款条,但从存款条上约定的有利息及取款数额分析,被告出具的存款条实际为借条。

本案中,二被告分五笔向原告借款,其中第一笔借款为:二被告于199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约定为月息1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已将利息清偿至2001年1月14日,故应自2001年1月15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第二笔借款为:二被告于1999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已将利息清偿至2001年1月14日,故应自2001年1月15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第三笔借款为:二被告于199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定月息6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已将利息清偿至2000年12月23日,故应自2000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第四笔借款为:二被告于199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定月息6厘,被告于2000年1月2日还款1200元、于2000年5月10日还款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其中1500元的利息应自1999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1200元的利息应自1999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2000年1月2日止,其中300元的利息应自1999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2000年5月10日止。

第五笔借款为:二被告于200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定月息8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2000年8月3日按照月息8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