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会强,男,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经营的产业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天,利息按月息3.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伍万元整及到期未归还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归还齐借款之时止,月息1.5%,月服务费1.8%,合计3.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这个钱,借钱的也不是被告本人,被告只是去在借条上签了字,拿了钱,而且利息是高息,月服务费在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不合理不合法,被告对此不予认同。另,在被告经营饭店期间,原告在许昌东城区麻麻鱼府充了2万元,但是没有付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服务费、违约金等的情况。2、中国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张某某的要求将5万元借款转帐给被告张某某妻子张某甲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代理人称借条确实是被告(张某某)打的,但该款是张志刚借的,被告只起到了签字拿钱的作用,另法律上也没有服务费这一说,且在2015年9月份之前利息约定属于高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被告代理人称该银行卡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拿的自己的银行卡。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完整,来源正当,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靳帅领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具体记载为:“借条今借靳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期限贰拾天,即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6日,月息和服务费为每月4.125%,借款人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后,应付给出借人月息1.5%,月服务费1.8%,合计3.3%。利息和服务费每月支付一次,到期一次归还借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除每月如期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服务费以外,还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有纠纷,由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并自愿放弃任何辩驳理由。借款人:张某某2014年7月28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银向被告张某某之妻张某甲账户转入5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靳某某借款5万元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偿还时间还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网银交易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且其约定并未超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便于案件的执行及执行时利息的准确固定,本院认为,以将被告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界定为自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1.5%执行。关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部分,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对此亦有约定,但因该约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其与利息累计计算的结果明显超出当时法律关于借款利率在整体上的限制性规定,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充值消费2万元但未实际付款的辩称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则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靳某某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暂由原告靳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永法 审 判 员 单俊陵 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