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邹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邹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共同语言。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的幸福,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也为了不影响孩子学习,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秋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1日(农历2001年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01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甲;于2007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提起本案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与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